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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管理

辽宁警察学院教职工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办法(试行)

 第一章    总则

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、人事争议,保护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,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等规定,结合我院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与教职员工发生的下列劳动、人事争议:

(一)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;

(二)因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;

(三)因除名、辞退和辞职、离职发生的争议;

(四)因工作时间、休息休假、社会保险、福利、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;

(五)因劳动报酬、工伤医疗费、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;

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。

第三条 调解劳动、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:

(一)自愿的原则;

(二)平等的原则。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;

(三)合法的原则。实事求是,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,遵循公平、合法的原则,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依法调解。

第二章    调解委员会

第四条 我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、人事争议的组织。

我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: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,参照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》和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》制定我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,依法调解学校与教职工发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,制作调解书。

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:

(一)院工会代表;

(二)学院代表;

(三)教职员工代表;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推举产生,学院代表由学院法定代表人指定,院工会代表由院工会委员会指定。各方推举和指定的代表必须依法参加调解。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由校工会委员会提出,并与学校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。调解委员会人数为奇数。

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。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。

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工作制度。调解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应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研究工作。

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熟悉劳动法律知识、相关政策,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,办事公道、为人正派、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。委员会任期与教代会任期相同。委员会换届,委员可以连任。

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校或委员会需要调整时,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。

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。

第三章    调解程序

第十条 学院与教职工为劳动、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。

第十一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,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。

第十二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发生后,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;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,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;也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;对仲裁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,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,并填写《辽宁警察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》。

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,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,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,应做好记录,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。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,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。对不受理的,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已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仲裁或诉讼的,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调解。已经受理调解的,应立即终止调解。

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:

   (一)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,做好笔录,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。

   (二)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,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;简单的争议,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。

   (三)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,在查明事实、分清是非的基础上,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以及学院规章、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。

   (四)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制作调解协议书,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。协议书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、职务、争议事项、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,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,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。

(五)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。达成调解协议的,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。

(六)告知申请仲裁的权利。当事人不愿调解、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未经仲裁审查确认且不履行的,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

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、人事争议,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,到期未结束的,视为调解不成。

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,要求回避:(一)是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;(二)与劳动、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;(三)与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。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,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。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;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,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。

第十八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,维护调解秩序,不得激化矛盾。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处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四章    附则

    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 第二十条 办法解释权属调解委员会。